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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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減得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為圖謀暴利,竟先、後二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重利貸款與甲○○、丙○○二人各一次(共計二次),其詳細情形如下:
(一)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初某日,貸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與急迫需款之甲○○,計息方式為每借款本金一萬元,一期即一個月之利息為一千五百元,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共計六千元,實際上僅交付借款三萬四千元,且提供空白本票一紙要求甲○○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張質押,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裝放在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內使用)作為聯絡以約定在彰化縣員林鎮市區某處收取重利之工具,以上開方式乘甲○○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於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即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貸款二萬元與需款孔急之丙○○,計息方式為每借款本金一萬元,一期即一個月之利息為二千元,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共計四千元,實際上僅交付借款一萬六千元,且提供空白本票一紙要求丙○○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張質押,並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裝放在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內使用)作為聯絡以約定在彰化縣員林鎮市區某處收取重利之工具,以上開方式乘丙○○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七四之二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等物扣案。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乘他人急迫而貸款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二次之手段、重利計息之方式、對被害人甲○○、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二次重利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乘人急迫重利貸款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各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上開二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重利放款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本票一本(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係其所有、供重利放貸所用之物等語,然因被告已無法辨明其係自何時開始使用該本本票,及有無供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重利犯行使用,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重利貸款與被害人甲○○、丙○○所用之物;再扣案之 曾子建 、 張秀玉 、賴金賞、 李秀蓁 、 蕭錦宏 、 吳啟安 、 江相林 、 林峰儀 、 賴朝源 、 林明瑞 、 石東湧 、 吳聰明 、 許世文 、 黃廣名 、 詹勳裕 、黃滄仁、 林亦哲 、 陳淑華 、 劉莉瑩 等人簽發之票據及裝放前開曾子建、林峰儀簽發本票之外封袋,核均與本案被告重利貸款與被害人甲○○、丙○○之犯行無關;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一枚之申辦人為不知情之 賴柏彥 ,扣案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一枚,則係被告為本案二次犯行後之九十六年三月間才開始使用而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前揭扣案物品,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均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借款人│時間│借貸本金及利息│主文欄│├──┼────┼─────┼───────┼────────────┤│一│甲○○│九十五年十│借貸本金四萬元│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月初某日。│,利息為本金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一萬元,每月利│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息一千五百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每月利息共計六│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千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二│丙○○│九十六年二│借貸本金二萬元│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月間某日。│,利息為本金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一萬元,每月利│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息二千元(每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利息共一萬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貳:
一、SHARP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
二、ELIY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