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月11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CV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980號輕型機車,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乙○○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八根或更多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已經本院傳訊到院採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等人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則表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時係早上8時之上班尖峰時間,伊當時搭載一名客人,行經肇事地點,跟著前方車輛欲通過系爭路口時,即遭告訴人撞及,但伊行向道路之燈號為綠燈,故並無闖越紅燈之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駛進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文化路二段182巷之路口,其上揭汽車之左前葉子板及左前門處與告訴人所騎駛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位置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9-12、28-32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雖因涉及行車管制號誌運作問題,雙方各執其詞,
告訴人主張確實係於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始通過系爭路口,被告則抗辯其並無闖越紅燈云云。然查,告訴人與其姊姊即證人丙○○,各騎乘1輛機車,自文化路二段125巷駛出後,先違反禁止左轉之標誌規定而左轉至文化路二段,並於前進
1、2公尺後,在系爭路口前等待進入對面之文化路二段12
8巷,嗣其行向道路之燈號變換成綠燈,告訴人遂啟動機車穿越文化路二段,於經過分隔島,甫進入文化路二段板橋往台北方向道路之際,即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丙○○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2至28頁)。又人丙○○雖為告訴人甲○○之姊姊,然其於告訴人發生撞擊時,正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後方,又為現場目前已知之唯一目擊者,而其所述又與告訴人甲○○之指述堪屬相符,亦無發現任何不合情之處,尚無從僅以其為告訴人姊姊之身分,即謂其所述均不可採憑。且依上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之告訴人機車碎片出現在系爭路口中央之分隔島附近,被告又自承當時原係行駛於板橋市○○路○段板橋往台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上,顯見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應為板橋市○○路○段板橋市往台北市方向之內側車道甫進入該道路與文化路二段
182巷之交岔路口處,是衡以常情,本件案發當時為早上8時之上班時間,車流量大,系爭文化路二段又為板橋市進入台北市區○○○道路之一,倘被告所行駛之文化路二段之號誌仍為綠燈,告訴人行向道路則仍為紅燈,則因其必須先橫越文化路二段台北往板橋方向之慢車道及外側車道,顯早已受其他車輛之阻礙而無法直行到達分隔島處後進入該板橋往台北方向內車道之被告系爭營業小客車前方,故告訴人甲○○及證人丙○○陳稱其等行向道路之號誌業已轉換為綠燈乙節,應屬可信。再者,證人甲○○主張其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僅注意前方從182巷駛出欲通過系爭路口後左轉文化路二段之車輛,又因文化路二段已轉為紅燈,故並無去注意右方來車,因而突遭右方駛來之被告系爭車輛撞擊乙節,核與現場並無留下機車之煞車痕跡,可認告訴人當時確實未曾留意文化路二段往台北方向、自右方駛來之被告車輛,方未為任何煞車閃避措施即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撞擊,則依常理,告訴人倘係闖越紅燈,強行穿越寬度約有30公尺且車流眾多之文化路二段,實難認其會全然未去注意仍屬綠燈之右方來車,而無任何煞車閃避之措施。故本件應可排除被害人所行向道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之可能。
㈢反之,綜合被告於偵、審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在警詢係陳稱
:「當時我是由文化路2段往台北方向直行至文化路182巷口時,因為我看到文化路182巷口的號誌綠燈正在閃爍,我正在直行狀態,我當時行駛到路口超過停止線時,我大約有看到左側有一個黑影,對方的機車右側車身就碰撞到我車子的左前葉子板位置…」等語(偵查卷第14頁),業已坦承其知悉所行向道路之號誌即將轉換;復觀之其於偵查中稱:「當時我是從文化路往台北方向,當時是上班時間,車子很多,我都是看到前面的車子動,我就跟著動,因為上班時間車子很多。我過停止線的時候來是綠燈,我是駕駛座的方向與甲○○發生撞擊。」暨在本院供陳:「我要通過路口的時候,我的車道是綠燈,而且路口兩邊都沒有車子過來,所以我才會跟著前方的車子通過路口。我與前面的車子距離約一個路口,因為那個路口當中是網線,需要淨空,所以我在過網線之前有先暫停之後,確定兩邊沒有車子,我才再往前走。」、「因為前方的車子確實已經停到大廈門口,所以我才會等一下淨空後才通過路口。我通過路口的時候,確定沒有車子,但是之後就被撞了。那時候我要過路口的時候,燈號應該還沒有換,否則我會撞到左邊的來車,也因此我會注意左邊的來車,沒有去注意右邊的來車。」等情(參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24、28頁),而其所稱:其前方之車輛確實已經停到系爭路口前方大樓(經核對卷附現場圖照片,應即為文化路二段經過182巷路口後坐落於系爭路口處之復華證券大廈)前一節,又與證人丙○○所述:事故發生時,被告當時距離前方之車輛約有一個路口,該前面的車子已被更前方之紅燈阻擋,而停止於已經過系爭路口處旁之大廈前方等語相合(本院卷第28頁),從而可認本件被告行駛之文化路二段,原雖為綠燈,但因前方車輛回堵,被告配合路口淨空於系爭路口前之停止線附近等待,嗣後其見前方車輛開始前進暨左邊即文化路182巷處尚無車輛通過,而無再留意該道路之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復未注意左方處已有於甫變換綠燈之際即駛來欲通過系爭路口之告訴人機車,即率然前行,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是其應有闖越紅燈之舉,堪予採認。被告否認違反號誌管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㈣按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見偵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遵守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逕行直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前開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從文化路二段125巷駛出後,雖有未依禁止左轉之標示指示而違規左轉至文化路二段之行為,惟告訴人在違規左轉後,係先於文化路上二段暫停,待其行向道路之燈號轉變為綠燈後,始前行通過系爭路口,並與闖越紅燈之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撞擊,是其前縱有違規左轉行為,惟此應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涉,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另本件交通事故經告訴人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經分析本件肇事因素後,亦認:依駕駛行為及經過,本案肇事宜分二階段:⒈告訴人甲○○從文化路二段125巷違規左轉型為研判,甲○○駕駛輕型機車,駛出巷口未依標誌指示左轉有違規定;⒉甲○○停於麥當勞得來速專用車道前見綠燈(自稱)往東行駛之行為,則依雙方當事人駕駛行為及現場跡證研判,乙○○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可能性較高,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6月26日北縣鑑字第0965180520號函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與本院前揭之判斷結果乃為相同,故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足堪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紅
燈,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顯有過失,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游文哲 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甚明。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及被告之過失內容、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
2分之1,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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