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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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加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二八五、一二
八七、一二八九、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八、一二
九九、一三00、一三0三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數筆建物與設備,租期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惟被告就九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份,共計二百萬元之租金迄未支付,爰請求被告給上開租金。並聲明:如主文。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有關被告抗辯以其對訴外人健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豐公司)之加工報酬,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然係不同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無抵銷之適用。又兩造與訴外人健豐公司間,並無以該公司對被告之代工款項,按月互相扣抵系爭租金結算之約定,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2、依兩造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租賃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年二個月整。甲方(即原告)同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交付標的物予乙方(即被告),同時乙方開始計付租金予甲方。」;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租金:每月五十萬元。」,故被告積欠九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份,共計四個月二百萬元之租金,應無違誤,被告主張應為一百七十五萬元,顯非正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從事合成皮革加工業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與原告成立業務往來關係,由原告提供其現存置放於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原物料予被告,並由原告以其關係企業健豐公司名義委託被告從事合成皮革之加工製造,被告則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土地,雙方並約定就原告以健豐公司名義委託製造而應給付予被告之加工報酬,與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租金費用,應按月相互扣抵結算。
(二)兩造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開始進行上開合作關係,期間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因原告發生財務危機,系爭租賃標的遭原告之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查封拍賣並強制管理,因此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被告即依上海商業銀行指示給付租金,而經被告結算雙方帳款後,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扣除被告應付予原告之租金,即原告以健豐公司委託被告加工製造而積欠被告之加工費用,金額為五百六十二萬八千零十六元,被告根本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云云,顯屬無據。
(三)又兩造合作關係係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開始,租金亦以該日為計算起點,按結算扣抵,本件原告所爭議之租金金額,其期間應係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開始,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總計金額應為一百七十五萬元,非原告主張之二百萬元置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二八五、一二
八七、一二八九、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八、一二
九九、一三00、一三0三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數筆建物與設備出租予被告,租期自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五十萬元。
(二)被告就九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份之租金尚未以現金給付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無約定以被告向健豐公司加工之費用做為扣抵上開租金。
(二)兩造如有上開約定,被告得扣抵之加工費用若干。
(三)兩造上開租約約定起算租金之時間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有將所其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二八五、一二八七、一二八九、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八、一二九九、一三00、一三0三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數筆建物與設備出租予被告,租期自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廠房暨設備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九十五年九月至十二份之租金計二百萬元未為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曾約定,以被告對原告之關係企業健豐公司之加工報酬,與上開租金互相扣抵,而被告對健豐公司有五百六十二萬八千零十六元之加工費用,經扣抵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之租金等語置辯。經查:1、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健豐公司與原告係二個不同法人格,並無抵銷之適用等語。且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健豐公司係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及原告有何承受健豐公司對被告公司應付款項之義務。2、證人戊○○到庭證稱:伊原是原告公司員工,之後再到健豐公司上班,健豐公司的總經理請伊幫忙作原告公司的帳,伊才看到租金總共五十萬元,一筆三十萬元是付資遣費,一筆二十萬元是給原告公司的記載,但實際上被告如何將五十萬元租金交給原告,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兩造間之租金如何約定,因為當時之租金不是伊經手的,是後來出納人員離職後伊才接手,接手時被告已經沒有付房租了,也不知道系爭租金有無扣抵健豐公司給付被告的代工款,因為伊沒有收到租金等語。由證人戊○○之證述,並無法認定原告有同意以被告對健豐公司之代工款扣抵系爭租金,甚且可證明被告有繳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予原告,且未以系爭租金扣抵健豐公司應付予被告之代工款。3、證人己○○到庭證稱:伊自八十九年間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職務,原告公司結束營業後,在九十四年十月份加入健豐公司,兩造間的租賃土地、廠房、設備的事伊沒有參與,因伊只是擔任業務,所以沒有參與此部分;伊到健豐公司上班後,薪資是健豐公司支付的,因為原告公司結束營業後,原告公司的副總來找伊等一些原來是原告公司的員工加入健豐公司,所以原告與健豐公司是否是同一家伊不知道等語。被告對證人己○○所為之證述,雖表示可能避重就輕,然並未能舉證證明證人己○○所為之證述,有如何避重就輕之事。況證人己○○係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且證人己○○已不在原告公司就職,故認證人己○○之證述,並無不實之處。再由證人己○○之證述觀之,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被告對健豐公司之加工費用,扣抵系爭租金。4、證人乙○○到庭證稱:伊自七十年間迄今均是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系爭租賃契約書是伊被告簽訂的,租金每月五十萬元,在九十五年九月間起也沒有重新談租金如何給付,也無約定被告公司對健豐公司的代工款來扣繳系爭租金,因原告公司與健豐公司是各為獨立的公司,之間也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被告對證人乙○○所為之證述,雖表示所言不實,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乙○○之證述何以不實,故不能僅因被告空言證人乙○○所為證述不實,即得認定證人乙○○到庭所為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再由證人乙○○之證述觀之,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被告對健豐公司之加工費用,扣抵系爭租金之事。5、再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付款方式採月付制,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每月所開立之收據(或發票)或由甲方指定之債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收據(或發票)後,立即支付當月之租金予甲方指定之債權金融機構,以抵償甲方積欠債權金融機構之貸款利息,如尚有剩餘時,始由乙方支付甲方。」,有原告提出之廠房暨設備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兩造既將如由被告代原告向原告之債權金融機構清償貸款利息,以扣抵其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明定於兩造所簽定之租賃契約中,則兩造如有同意以被告對健豐公司之加工費做為扣抵系爭租金之約定,當亦會約定在系爭租賃契約中,始屬合理,然系爭租賃契約並為如此之約定,顯見兩造並無被告上開主張之約定。6、況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其對健豐公司之加工費用扣抵系爭租金,且其對健豐公司之加工費用有五百六十二萬八千零十六元之譜。7、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以對健豐公司之加工費用扣抵後,已無積欠原告之租金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告再抗辯兩造合作關係係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開始,租金亦以該日為計算起點,按結算扣抵,本件原告所爭議之租金金額,其期間應係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開始,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總計金額應為一百七十五萬元,非原告主張之二百萬元等語。原告則主張依照兩造簽定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四個月之租金確為二百萬元等語。經查:兩造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租賃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年二個月整。甲方(即原告)同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交付標的物予乙方(即被告),同時乙方開始計付租金予甲方。」;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一、租金:每月五十萬元。
二、付款方式採月付制,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每月所開立之收據(或發票)或由甲方指定之債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收據(或發票)後,立即支付當月之租金予甲方指定之債權金融機構,以抵償甲方積欠債權金融機構之貸款利息,如尚有剩餘時,始由乙方支付甲方。」,有原告提出之廠房暨設備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由上開約定可知,租金之計付係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即開始計付,而非係自被告所辯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計付,且系爭契約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並為按月方式給付,是原告主張四個月之租金為二百萬元,應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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