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八一、三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鎮○○路二三二之九號附近某不詳店名商店前之馬路上,拾得其友人丁○○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因已逾追訴權時效,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丙○○因其在屏東老家有積欠他人債務,為防免遭債主尋找,於拾獲丁○○國民身分證後約一個月後,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原審誤認為中工三路一九0號),以將上開拾獲之丁○○國民身分證(舊式)上丁○○之照片以不詳之工具割下,再將其自己之照片一幀換貼在前揭丁○○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欄位內,而予以變造,同時復接續以影印之方式,將變造後之丁○○國民身分證(未扣案)加以影印留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丙○○復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號內,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持前揭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向戊○○佯稱其係「丁○○」本人,並欲向戊○○承租臺中市○○○路○○○號之撞球網路咖啡店,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且丙○○復明知其未經丁○○之授權或同意下,仍由丙○○在租賃契約書(共二份,其中由戊○○所持該份並附有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惟該二份租賃契約書均未扣案)承租人欄位內偽簽「丁○○」之簽名及捺指印各一枚,偽造成承租人為「丁○○」之租賃契約書二份,並將其中一份交由戊○○持有收執,而行使主張其確係「丁○○」並租承臺中市○○○路○○○號,另一份則由丙○○自行保留,戊○○即因丙○○所為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所偽造之「丁○○」租賃契約書詐騙下,因而陷於錯誤致出租該房屋(指臺中市○○○路○○○號)予丙○○使用,自足生損害於丁○○及戊○○。嗣後丙○○亦均未繳付任何房租【使用約二、三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租金】及水電費(共約七、八萬元,合計約十餘萬至二十萬元間(詳細金額或時間已久;或因單據已滅失而無法正確計算),因而詐得免繳房租及水電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丙○○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欲向己○○購買烤鴨,且為取信己○○並提出前揭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向己○○偽冒其係「丁○○」本人,並交付上開變造「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予己○○留存,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己○○。丙○○於當日(指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並以「丁○○」之名義,簽發面額為一萬二千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除在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簽「丁○○」之簽名一枚外,另在到期日、阿拉伯數字金額、國字面額及發票人等欄位上捺指印共四枚,並將該偽造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己○○作,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一紙,己○○因而同意此筆交易,而將價值一萬二千元之烤鴨交付丙○○;嗣後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丙○○復承同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再次於向己○○購買烤鴨時,再度偽冒「丁○○」之名義,簽發面額為二萬五千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除在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簽「丁○○」之簽名一枚外,另亦在到期日、阿拉伯數字金額、國字面額及發票人等欄位上捺指印共四枚,並將該偽造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己○○而行使該張偽造之本票,己○○因此同亦應允此筆交易,而將價值二萬五千元之烤鴨交付丙○○。
三、嗣後 陳麗寬 及己○○因丙○○均未依約繳付房租(含水電費)及貨款,遂依丙○○所留存偽冒之資料要求丁○○履行債務,方使丙○○上情東窗事發。
四、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丁○○、陳麗寬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執(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均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所提告訴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其中有關本案被告犯罪過程細節之認定分述如下:
①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坦承:「(
檢察官問:有無將你之照片貼在丁○○之身分證上?何時地及為何為之?)有。我想要改來自己用,變更時間是撿到後不久的時間約一個月後,地點在臺中市某處,詳細地點不清楚,但不是在丁○○家。」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九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審判長問:怎樣變造的?)把丁○○照片小心割下來,把我的照片貼上去國民身分證相片欄位,後再影印拿去租房子。」「(審判長問:你在什麼地點變造?)不太記得了,好像在臺中市○○○路附近,但不是一九0號,一九0號是後來才承租的,因我那時候在那邊工作。」等詞(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酌以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三一號偵查卷內所附之丁○○國民身分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換發)影本、丁○○國民身分證(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換發)影本各一份上之丁○○相片及丁○○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份,足認被告自白其確係在拾獲丁○○國民身分證後約一個月後,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以將上開拾獲之丁○○國民身分證(舊式)上丁○○之照片以不詳之工具割下,再將其自己之照片一幀換貼在前揭丁○○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欄位內,而予以變造,同時復接續以影印之方式,將變造後之丁○○國民身分證加以影印變造留用乙節,應可採信。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審判長問:你跟戊○○承租
房子,有簽寫兩份書面租約?)是的。」「(審判長問:你在每份租約上面都是冒用丁○○的名義,並且在每份租約承租人欄位偽簽丁○○簽名一枚及偽蓋手印一枚,且在承租時有提出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交付戊○○,對不對?)對的。」「(審判長問:簽租約的地點在何處?)臺中市○○○路○○○號。」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九十年八月間向你承租臺中市○○○路○○○號之撞球網路咖啡店的人,是不是就是在法庭的被告?)是的。」「(審判長問:他向你承租房子的時候是拿國民身分證正本還是影本給你看?)是拿影本給我看。」「(審判長問:你沒有看過正本嗎?)是的。我當初有要求他拿出正本,他說國民身分證在他爸爸那邊拿不到。
」「(審判長問;你跟被告有簽寫租約的書面嗎?)有的。」「(審判長問:書面租約簽寫幾份?)一式二份,雙方各持一份。」「(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在書面租約上簽名?)有的,簽名及蓋手印,每份都有在承租人欄位上簽名及蓋手印。」「(審判長問:每份租約上面是否有「丁○○」簽名一處及手印一處?)有的。」「(審判長問:租約簽寫完之後,被告有將其中一份交給你?)有的。當面簽,各持一份。」「(審判長問:每份租約後面都有附丁○○國民身分證的影本一份嗎?)給我的那份有附丁○○的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一份,他那份就沒有附丁○○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確有在臺中市○○○路○○○號內,持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向告訴人戊○○佯稱其係「丁○○」本人,並欲向告訴人戊○○承租臺中市○○○路○○○號之撞球網路咖啡店,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且被告復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丁○○之授權或同意下,仍由被告在租賃契約書(共二份,其中由告訴人戊○○所持該份並附有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承租人欄位內偽簽「丁○○」之簽名及捺指印各一枚,偽造成承租人為「丁○○」之租賃契約書二份,並將其中一份交由告訴人戊○○持有收執,而行使主張其確係「丁○○」並租承臺中市○○○路○○○號,另一份則由被告自行保留無誤。
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審判長問:你承租房子的
租金全部都沒有給過?)是的。」「(審判長問:有無繳交押租金或擔保金之類的?)沒有。」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指訴稱:「(審判長問;被告向你租房子有無給你擔保金、押租金及租金?)都沒有。」「(審判長問:你認為被告欠你多少租金?他使用多久?)他使用二、三個月,租金一個月五萬元,他應該要給我水電費差不多有七、八萬元(因有冷氣空調),合計有一、二十萬元左右。」等詞(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有因而詐得免繳房租及水電費用等之不法利益。④有關被告偽冒告訴人丁○○之名義,簽發面額為一萬二千元
(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及偽冒告訴人丁○○之名義,簽發面額為二萬五千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之時間為何,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稱:「(審判長問:本票是何時簽的?)就是本票上面所載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五0頁),參酌以該三萬七千之購買烤鴨費用若係被告向告訴人己○○一次購買之費用,衡情被告應僅會簽發一紙面額三萬七千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己○○收執,再觀該二紙本票(本票影本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四頁)之票號亦非連號,益徵被告上開所陳應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⑤又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己○○之「丁○○」國民身分證究係
如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並提出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表明其係「丁○○」,且交付上開偽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予己○○,供己○○影印留存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抑或係逕直接交付「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告訴人己○○留存?此經本院當庭質之被告復供稱:「(審判長問:你拿給告訴人己○○的變造丁○○國民身分證是正本還是影本?)都是影本。」「(審判長問:是你直接交影本給告訴人己○○還是告訴人己○○從影本再去影印?)直接拿影本給他而已,沒有再拿回來。」「(審判長問:你拿丁○○的國民身分證影本給己○○是在何時交給他?)我在己○○的烤鴨公司做一年多的時間,本在內勤單位,大概九十三年三月就已經在那裡批發烤鴨販售,販售烤鴨後再跟他結帳,每天重複這樣的動作,因那時有禽流感,生意不好,他才叫我們開立本票出來。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在第一次開本票的時候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經與告訴人己○○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所具之刑事告訴狀內所載「---其並未向告訴人購買貨品,並交付其真正之身分證影本---」等文字比對,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供述,應係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⑥又被告將其所拾獲之告訴人丁○○國民身分證(舊式)上「
丁○○」之照片一幀以不詳之工具割下,再將其自己之照片一幀,換貼在前揭「丁○○」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而予以變造,同時復接續以影印之方式,將變造後之丁○○國民身分證加以影印,自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持前揭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向戊○○表明佯稱其係「丁○○」,並欲向戊○○承租臺中市○○○路○○○號之撞球網路咖啡店,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且被告復明知其未經丁○○之授權或同意下,仍由被告在租賃契約書(共二份,其中由戊○○所持該份並附有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承租人欄位內偽簽「丁○○」之簽名及捺指印各一枚,偽造成承租人為「丁○○」之租賃契約書,並將其中一份交由戊○○持有收執,而行使主張其確係「丁○○」並租承臺中市○○○路○○○號,另一份則由丙○○自行保留,自亦足生損害於丁○○及戊○○。再被告另提出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向告訴人己○○偽冒其係「丁○○」,且逕交付上開變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予己○○留存,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自亦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己○○。綜上諸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㈤連續犯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⒉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比較適用,同前。
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
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
㈦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至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有關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二百十二條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即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予以論處。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二次之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不涉及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
㈧、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三十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㈨、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併予指明。
三、有關被告是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撤緝之原因登記為「緝獲歸案」,惟依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八頁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記載,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自動到本分局民生派出所投案。另依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至十六時四十六分之第一次警局調查筆錄內,被告亦答稱:是自己跑來派出所投案(見同上偵緝卷第十頁背面),嗣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檢察署點名單上附記欄內亦記載「自行到案」(見同上偵緝卷第二十六頁),綜上足認被告確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無訛。
四、按刑法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本則判例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刪除部分適用法條及加註,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九五0000三六五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刑法第五十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意旨參見】。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時間觀之,一是在九十年八月間;另一次則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二者相隔約近三年,且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亦不相同,一為簽立租賃契約書,另一次則為簽立本票,要難謂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此部分自無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之適用。
五、又按戶籍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七000六一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施行,是以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依法即應適用戶籍法第七十五條予以論罪科刑,惟其中有關「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及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部分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變造國民分證】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變造特特種文書罪【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經本院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分證】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變造特特種文書罪【變造國民身分證】處罰,併予指明。
六、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見);末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例意旨參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中所犯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部分,或未據公訴人起訴(指與告訴人戊○○簽立租賃契約書部分);或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且未依約繳付房租」),然本院就此部分認與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具有修正刪除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又被告以將拾獲之丁○○國民身分證(舊式)上丁○○之照片以不詳之工具割下,再將其自己之照片一幀,換貼在丁○○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欄位內而予以變造,同時復接續以影印之方式,將變造後之丁○○國民身分證(未扣案)加以影印之行為,顯係為達同一目的,且在同一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均屬同一法益,其數個變造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另被告此部分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又被告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三罪間,均具有修正刪除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三七六一號令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復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持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本票二紙交付被害人己○○用以支付所購買烤鴨貨款而行使,其行為本身即含有詐欺罪質,並無另為詐欺取財犯行,故無由另行成立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另被告在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上偽簽「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亦具有修正刪除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偽造有價券罪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為重罪,惟被告先後二次所偽造之本票二張之面額合計僅三萬七千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法重情輕,其犯罪情況在客觀上尚堪憫恕,如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是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情形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關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事證明確,並依修正刪除前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誤認被告變造「丁○○」國民身分證之地點為臺中市○○○路○○○號,復未認定被告有將變造後之「丁○○」國民身分證加以影印留用,本有未合;②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未詳予調查認定(依原卷證內之資料即可得觀之),同有未洽;③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係「同時」以「丁○○」名義,簽發面額為一萬二千元、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並在上開二紙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惟於判決理由欄第四段卻認定被告係「先後二次」偽造本票,而論以連續犯(原判決第六頁),明顯與犯罪事實相互矛盾,自有違誤;④又原審上揭認被告係在二紙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然依卷附之二紙本票影本所示,除在每一紙本票上發票人欄位被告有偽簽「丁○○」之簽名一枚外,另在到期日、阿拉伯數字金額、國字面額及發票人等欄位上另捺指印共四枚,原審此部分所認顯與卷證不符,當有可議;⑤又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兩部分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罪時間相隔近三年,並無犯罪時間緊接之情形,衡情而言,實難認定被告於第一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始,主觀上即有後續第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是原審就被告上開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論以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即明顯與連續犯之要件不符,難謂允當甚明;⑥原審於判決第六頁內有時係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後又記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後不一,亦有未合;⑦原審於判決理由欄第四段末認定被告偽造之本票二紙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六頁),惟原判決主文欄竟漏未為上開二紙本票應予沒收之記載,判決主文明顯與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自難謂適法。⑧再原審判決誤認『--,並提出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表明其係「丁○○」,且交付上開偽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予己○○,供己○○影印留存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而未審核卷證認定為被告所為實係直接交付「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予告訴人己○○留存,同有未合。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多處違誤之處,自難謂原判決適法允當,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均為有理由),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或僅為圖一時之方便;或僅為圖一時之私利,其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為對告訴人丁○○、陳麗寬及己○○等人所生損害非淺、所詐得之利益、所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本票之數量、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丁○○、戊○○達成和解(被害人己○○因人不在國內而未到庭無法得知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四月(至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因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減刑規定,故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①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未扣案之變造丁○○國民身分證(舊式)壹枚上所換貼之「丙○○」照片一幀,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雖未扣案然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因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②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未扣案之偽造「丁○○」名義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壹份上,偽造「丁○○」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各壹枚、共計貳枚),其中該「租賃契約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陳麗寬收受,則該份「租賃契約書」已非屬被告所有,惟該「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各壹枚、共計貳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見);③至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未扣案之偽造「丁○○」名義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壹份(指由被告持有者),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雖未扣案然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因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各壹枚、共計貳枚)則亦包含在內】;④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本票二紙,雖亦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二紙本票上之由被告所為偽造之簽名及所捺指印,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意旨參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刪除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一、未扣案之變造丁○○國民身分證(舊式)壹枚上所換貼之「丙○○」照片壹幀。
二、未扣案之偽造「丁○○」名義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壹份上,偽造「丁○○」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各壹枚、共計貳枚)。
三、未扣案之偽造「丁○○」名義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壹份(指由被告持有者)。
附表貳:(未扣案)┌──┬─────┬───┬─────┬─────┬─────┬────┬────┐│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面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號│備註││││(偽冒│(新臺幣)││││││││)││││││├──┼─────┼───┼─────┼─────┼─────┼────┼────┤│一│本票│丁○○│一萬二千元│93年7月│93年8月│TH91│係偽造││││││1日│31日│7950│││││││││8││├──┼─────┼───┼─────┼─────┼─────┼────┼────┤│二│本票│丁○○│二萬五千元│93年7│93年10│TH91│係偽造││││││月9日│月31日│79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