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原名 陳慧嘉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更名),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六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二七○公里北上處,因「行車限速一○○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一二二公里,超速二二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到案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遂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DA三一六六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時雖指稱:「因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但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實施新法,監理所不吊扣駕駛執照,經查此案仍在舊法期間以內,故仍應依舊法規定處理,於應到案日期二個月後吊扣駕駛執照。」云云。但查受處分人對於上揭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捨棄聲明異議切結書等在卷可憑,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應可認定,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處分人雖辯稱因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但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實施新法,監理所不吊扣駕駛執照,經查此案仍在舊法期間以內,故仍應依舊法規定處理,於應到案日期二個月後吊扣駕駛執照云云。然如上所述,主管機關(臺中區監理所)是否准許易處吊照之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亦非法院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審查之標的,而係對於已確定之處罰(裁處確定),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訴願法第三條等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如主管機關作成拒絕易處吊扣駕照聲請之處分,受處分人就該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之規定,應向該管轄之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方屬合法。本件受處分人就該車是否得易處吊扣駕照部分之處分,既非屬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其未向該管行政機關(本件為交通部)提起訴願,而逕向本院提起異議,即有未洽,亦應駁回云云,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篇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所規定。另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亦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捨棄抗告權者,即喪失抗告權。而喪失抗告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交通案件,受處分人如捨棄聲明異議權,即喪失聲明異議權,受理異議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殆無疑義。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即於同日以書狀表示願依監理機關裁決辦理,並捨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有捨棄聲明異議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是受處分人顯已喪失聲明異議權甚明。受處分人既已喪失聲明異議權,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原裁定未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而遽行予以實質裁定,顯有違誤。(二)原處分機關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未另裁處「記違規點數一點」,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頁),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除裁處罰鍰六千元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有可議。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茲為期調查之翔實並維護受處分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受處分人聲請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上開罰鍰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係屬聲明異議確定後之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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