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刪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復基於概括犯意,」等語,並將第六行所載「連續」乙詞更正為「接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因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連續犯,惟此業經公訴人於蒞庭時當庭更正,而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密集地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核公訴人此項更正,尚無不合。故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然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等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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