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DA三一六六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原名 陳慧嘉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更名),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六時二十一分許,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二七○公里北上處,因行車限速一○○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一二二公里,超速二二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到案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DA三一六六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因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但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實施新法,監理所不吊扣駕駛執照,經查此案仍在舊法期間以內,故仍應依舊法規定處理,於應到案日期二個月後吊扣駕駛執照,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一條、第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等均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亦有明文。是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處分機關之易處處分,需以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法院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為前提要件。顯見「易處吊照」本身,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而係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針對「已確定處罰」之執行事項,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准否易處吊照之表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訴願法第三條等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揭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捨棄聲明異議切結書等在卷可憑,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應可認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處分人另辯稱因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但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實施新法,監理所不吊扣駕駛執照,經查此案仍在舊法期間以內,故仍應依舊法規定處理,於應到案日期二個月後吊扣駕駛執照云云。然如上所述,主管機關(臺中區監理所)是否准許易處吊照之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亦非法院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審查之標的,而係對於已確定之處罰(裁處確定),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訴願法第三條等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如主管機關作成拒絕易處吊扣駕照聲請之處分,受處分人就該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之規定,應向該管轄之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方屬合法。本件受處分人就該車是否得易處吊扣駕照部分之處分,既非屬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其未向該管行政機關(本件為交通部)提起訴願,而逕向本院提起異議,即有未洽,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