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二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平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