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乙○○
樓之1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7月6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09%計算(目前為年息8.8%,還款方式原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合計602,7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繳息紀錄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02,764元,及自9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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