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因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今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按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雖有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然因係警方於公共場所所扣得,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其有關,復無其他事證可認為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