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高德興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被上訴人 歐承昌 被上訴人 歐承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206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48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如原審囑託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民國104年4月17日岡土法字第3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483(1)所示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148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83(
1)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1483地號土地與其所有同段1485地號土地均係自重○○○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42-10地號土地)於89年8月間分割而來。87年以前642-10地號土地共有人定有分管契約,約定於共有土地上留有道路供共有人通行,系爭土地為其分管之位置(下稱87年分管契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歐黃春美 於99年5月間向訴外人 毛進舜 買受分割後1483地號土地全部時,先於99年4月27日與其約定由其提供1485地號土地(下稱1485地號土地)通行,與系爭土地互易,於將來得辦理分割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知悉上情,且迄今均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允許其使用系爭土地,自應繼受87年分管契約之約定。又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故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者證人 歐哲男 通行其提供之土地,並有鐵門設置,可見被上訴人詳知上開分管契約與系爭同意書內容,仍訴請其返還系爭土地,造成其重大損失,僅為取回依公告現值計算約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之系爭土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無理由等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483(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述略以:被上訴人之母歐黃春美於99年間向毛進舜購買1483地號土地時,亦知悉其所有1485地號土地上留有道路供共有人通行之情事,故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是其與歐黃春美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縱87年分管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為債權行為之契約,被上訴人受讓148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仍應受其拘束。次以,系爭同意書第3點係以土地「將來法令規定可以辦理分割時」為停止條件,亦即當條件成就時,契約雙方可依土地使用之現況辦理分割登記,抑或是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惟現系爭土地仍係法令規定不可分割之狀態,故應回歸系爭同意書第1、2點之約定,繼續就土地為交換使用。再以,拆除系爭房屋將使其廠房內之生產設備需要一併拆除、移動,需要花費一筆鉅款拆除及回復,甚而工廠可能停工,無法生產,導致其無法順利交貨,須對客戶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所費非鉅,無利益失衡之虞。是以,原審判決未詳加審查其於原審提出之眾多陳述與事實,判決認事用法確有不當,俱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及假執行均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述略以:重測前系爭642-10地號土地既已於89年8月間分割,則87年分管契約即隨同終止,縱歐黃春美係向87年分管契約共有人之一毛進舜購買1483地號土地,亦不因受讓土地而受87年分管契約拘束。且上訴人已於101年間將其所有同區段1485地號土地提供與證人歐哲男興建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並領有合法建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蓋合法建物之基地,有一定之空地比及建蔽率,如有變更,將使合法建物變成不合法,是上訴人既已不能依系爭同意書第3點約定,將交換使用部分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即應依同點約定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況現148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不受系爭同意書拘束,自邊得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排除所有權妨害之權利,自無權利濫用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642-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87年間定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分管。嗣於89年8月間分割出重測後之1483地號土地與同段1485地號土地。
2.歐黃春美於99年5月10日間向毛進舜買受1483地號土地全部,於99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於99年11月30日將1483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並於99年1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3.歐黃春美與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及訴外第三人共有之1485地號土地中,所分管之部分土地,交換使用。
4.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5.上訴人於101年間提供1485地號土地供歐哲男作為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
(二)爭執事項:
1.87年分管契約或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87年分管契約或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查,642-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87年間定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分管,即87年之分管契約。嗣於89年8月間分割出重測後之1483地號土地與同段1485地號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及歐黃春美均非642-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非87年分管契約之當事人,此有認證書、切結書、出資明細表、位置圖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4至47頁)。且642-10地號土地已於89年8月分割,其共有關係已因分割而終止,則為使用、收益或管理所訂定之87年分管契約,於分割時業已隨同終止,縱歐黃春美係向87年分管契約共有人之一毛進舜買受土地,亦不因此繼受於其受讓1483地號土地時已失效之87年分管契約效力之拘束。而被上訴人係日後自歐黃春美處受讓1483地號土地,自無從一併受讓87年分管契約。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受87年分管契約效力拘束云云,要難採認。
2.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歐黃春美固與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約定略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及訴外第三人共有之1485地號土地中,所分管之部分土地,交換使用;如將來法令可辦理分割,須無條件提供證件依現況分割交換使用,或以地籍圖現況,上訴人須將廠房拆除,將系爭土地歸還歐黃春美,歐黃春美將作道路通行之土地歸還上訴人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0頁)。是以歐黃春美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訂立交換使用之債權契約,依前揭意旨,債權契約僅於歐黃春美及上訴人間發生效力。上訴人雖抗辯主張本件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債權物權化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云云。然該裁判意旨係指該債權契約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之情狀下,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始繼續存在。且該裁判事實所涉及之債權契約係具有避免將來分割後拆除現有建物並利於日後互易之目的存在。而自上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觀之,歐黃春美與上訴人除交換使用之約定外,另有各自歸還約定使用土地之約定,足認系爭同意書真意及目的係有選擇交換使用或回復各自使用所有土地狀態之約定,非僅以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目的,且上訴人亦自承提供交換使用之土地由歐哲男使用(本院卷第56頁),並非由被上訴人使用,況且被上訴人亦否認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自與第三人明知之該裁判意旨未合。故依債權相對性之法理,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另證人歐哲男雖到庭證稱系爭道路有人使用,但渠不知何人進出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證人歐哲男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1.按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
2.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不受87年分管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效力所拘束,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提供交換使用通行之土地,由歐哲男建築使用,復有建物謄本可按(原審卷第115頁)。是被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不公之情事,而係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況且系爭土地面積雖非鉅,且系爭房屋僅係鐵皮搭建而成,自上訴人自承搭建時間為80年(原審卷第116頁)起至今,已20餘年,價值亦非鉅,要無上訴人被告辯稱利益失衡之虞。況本件拆面積僅81.78平方公尺,依上訴人之系爭廠房面積(原審卷第48頁系爭廠房)而言只需挪移部分機器位置即可,並不會影響其生產,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徐彩芳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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