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2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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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2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建良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7月26
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2月20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489,658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
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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