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告 洪董玉仙 訴訟代理人 洪德明
湯麗美 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設定登記」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設定登記」;事實及理由欄二、第四行至第五行中關於「民國97年6月7日持系爭房地」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5年6月7日持系爭房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