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詹双海
被 告 徐石金 (兼 徐增強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徐石和 (兼徐增強之繼承人)
徐增金 (兼徐增強之繼承人)
徐增錢 (兼徐增強之繼承人)
徐增泉 (徐增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徐石金、徐石和
、徐增金、徐增強、徐增錢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徐石金、
徐石和、徐增金、徐增強、徐增錢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約9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查明徐增強業於民國
(下同)99年9月7日死亡,遂增列徐增強之繼承人徐石金
、徐石和、徐增金、徐增錢、徐增泉為被告,有民事補正聲
請狀、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2至195頁),是本件被告乃徐石金、徐石和
、徐增金、徐增泉、徐增錢等五人。又本院於104年8月11
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
勘後,原告於本院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7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有同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徐增錢、徐增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橫山段橫山
小段165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侵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79平
方公尺,且屢經催討拒不返還,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
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7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石金、徐石和、徐增金答辯:
系爭房屋為被告5人共有,係其等爺爺年代就留下來了,已
有100多年了,不知道有占用的情形,且有繳稅證明。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增錢、徐增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前開
土地上建有房屋,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
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2.72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2.72平
方公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有等語,則
被告自應就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院於104年8月11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有門牌為
新竹縣橫山鄉○○村00○00號房屋,位於橫山國小旁,72號
房屋是被告5人共有,73號為原告所有。原告稱:72號房屋
占用原告所有778土地,請求被告房屋占用之位置,面積。
72號房屋後面有一小空地。原告稱:購得時都是空地。被
告稱72號房屋為被告5人所有,目前被告徐增錢住,73號為
原告母親居住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104年8月14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
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12
、213頁)。又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村0鄰○○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
人雖為徐增強及徐增金二人,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然稅籍資料
之登記僅為稅捐機關管理徵收房屋稅之依據,不得據為所有
權人證明或所有權移轉之認定(最高法院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875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為被告5人所共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5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等爺爺年代就留下來了,已有100
多年了,不知道有占用的情形,且有繳稅證明,並據提出地
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0至210頁);然觀諸被告
所提之繳款書,課稅標的為新竹縣○○鄉○○段○○○段00
0地號(重測後新竹縣○○鄉○○段○○○○號)及新竹縣○
○鄉○○段○○○○號(重測前地號為新竹縣○○鄉○○段○
○○段000地號),顯非系爭房屋坐落之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且查,系爭房屋業經新竹縣政府查
報為違章建築在案,有新竹縣政府104年6月8日府工使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違章建築查報資料(見本院卷第77
至92頁),及原告庭呈之新竹縣政府97年3月25日府工程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
233頁),足認系爭房屋非屬合法建物,並有越界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無訛,故被告所執前詞抗辯,洵屬無據,不
足信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
源,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無
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7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