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
訴訟代理人 蔡錦郎
被 告 劉偉華
侯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被告劉偉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侯家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貳仟零貳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侯家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偉華、侯家雄及訴外人 林東生 三人因缺錢
花用,共同謀議竊取原告之電纜線變賣牟利,乃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劉偉華於民國104年1月
27日晚上8時39分許,向「泰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作為載運竊取電纜線之用
,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東生並於104年1月28日12時17分許,
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吉祥寺附近山區道路,
以破壞剪、輪剪等工具,竊取原告所有PVC電纜線約232公尺
,被告二人上開竊盜行為,致使原告產生財產上之損害為新
台幣(下同)82,022元(失竊導線金額62,582元+線路復舊
人工費19,440元=82,02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偉華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
損失,希望原告等伊刑期完再求償並和被告侯家雄一同負擔
等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案件,涉刑事竊盜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劉偉華有期徒刑9月、被告侯家
雄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調閱本院該104年度易字第352
號刑事案卷全卷所附證據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
1份在卷可佐;被告劉偉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
侯家雄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2,022元,依法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0
22元,及被告劉偉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8
日)起、被告侯家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