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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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昭名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4年10月1日晚間7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二
崙鄉○○村0鄰○○00號之2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
經雲林縣○○鄉○○路與民族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並於104年10月2日凌晨3時3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四)被告坦白
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3年8月13日期
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竟再犯
相同之罪,且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
酒醉程度非常高,極易引發交通事故,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
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
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