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37號
原 告 劉清泉
被 告 蔡崑峯
陳水凉
廖明芳
蔡國志
廖聯勝
廖建興
廖哲民
蔡銀寶
蔡日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銘裕
被 告 陳盈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
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七○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
陳盈楓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被告陳盈楓應
有部分十分之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七三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銀寶
、蔡日新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蔡銀寶應有部分四六一分之一○
四,被告蔡日新應有部分四六一分之三五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七四一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明芳
、廖聯勝、廖建興、廖哲民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廖明芳、廖聯
勝、廖建興、廖哲民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六三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銀寶
、蔡崑峯、蔡國志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蔡銀寶應有部分五七二
分之一二九,被告蔡崑峯、蔡國志應有部分各九○九分之三五
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七四一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水凉
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六六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告
、被告蔡銀寶、蔡崑峯、陳水凉、廖明芳、蔡國志、廖聯勝、
廖建興、廖哲民、蔡日新、陳盈楓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
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崑峯、陳水凉、廖明芳、蔡國志、廖聯勝、廖建興、
廖哲民、陳盈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
積3132.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
地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04年8
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各共有人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
配,故不互相找補,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均能臨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水凉則以: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分割後不互
相找補等語置辯。
㈡被告廖明芳、廖哲民則以:渠等願意分割後與被告廖聯勝、
廖建興保持共有,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分割後不互
相找補等語置辯。
㈢被告蔡日新、蔡銀寶則以:渠等願意分割後保持共有,同意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分割後不互相找補等語置辯。
㈣被告陳盈楓則以:伊願意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㈤被告蔡崑峯、蔡國志、廖聯勝、廖建興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部分住
宅區部分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
4年4月9日西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1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
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歷次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就共
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主觀意願與使用現狀等
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地形約為三角形,東臨既成道路,道路寬約
3.8米(含水溝),系爭土地上有設置網室種植蔬菜及抽水
馬達工具間1間,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土地,現況為約3米
寬私設道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明(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
螺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
片、地上物現況略圖、西螺地政104年2月16日雲西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參本
院卷第66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依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且與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分割後各自取得
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
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對外均有
出入之通道,即均臨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亦可充分發揮土
地之經濟價值;又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全體共有
人,被告蔡崑峯、蔡國志、廖聯勝、廖建興、陳盈楓經本院
合法送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到庭之共有人即被告
陳水凉、廖明芳、廖哲民、蔡日新、蔡銀寶復均表示同意依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足認附圖之分割方案符
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從而,本院衡量上情,認按附圖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為假執
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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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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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銀寶│2400分之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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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崑峯│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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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水凉│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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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廖明芳│16之1│
├──┼─────┼───────┤
│5│蔡國志│12分之1│
├──┼─────┼───────┤
│6│廖聯勝│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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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廖建興│16分之1│
├──┼─────┼───────┤
│8│廖哲民│16分之1│
├──┼─────┼───────┤
│9│蔡日新│800分之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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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原告│8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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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盈楓│80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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