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羅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李慧娟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
民國102年7月17日13時45分許,李慧娟駕駛系爭汽車沿桃
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往龍岡圓環
方向行駛,至龍南路53號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停車起步,欲左切進入主車道
時,不慎擦撞原告所駕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李慧娟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46,216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
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
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
車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車損照片
、修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本院並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
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1頁);又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發票與系爭估價單之金額
相符(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關於烤漆部分
,實係人力施工費用之支出,與工資均無計算折舊之問題;
復依系爭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修復系爭汽車之
零件費用為28,193元,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汽車係00年7月出廠
,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2年7月17日,已使用8年1
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
2,819元【計算式:折舊值:28,1939/10=25,37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價值28,193-25,374=2,819】
,加計工資11,220元、烤漆6,803元,共計20,842元(計算
式:2,819+11,220+6,803=20,84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
8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
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6月1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842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審酌原
告勝訴部分為20,842元,勝訴部分占起訴請求金額46,216元
約百分之45(計算式:20,84246,216=0.45,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50元
(計算式:1,0000.45=450),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
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