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廖致祥
訴訟代理人 魏愷仁
被 告 吳良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
執字第302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為強制執行法
院,依法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6月9日17時10分許,駕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號前時,撞擊被告經營店面所設
立之招牌,經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於103年11月12日,
以103年民調字第622號調解書調解成立,由伊賠償被告新
臺幣(下同)6萬元,嗣被告持該調解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惟該招牌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認定係為違規廣告招牌
,又屬突出馬路車道、妨礙交通,且事發當時伊係為禮讓行
人始擦撞系爭招牌,故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乃依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伊合理懷
疑原告當時精神狀態不佳,縱系爭招牌為違建,然在臺北市
內幾乎所有招牌均未合法申請,且招牌為伊營業所須,係為
伊之財產,既有損害,理應賠償,且伊所要求之金額係雙方
調解成立,為維護權益,故要求原告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其主張
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
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
,異議之事由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主張者,
即因既判力而生失權效,不得據為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
由。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
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為執行名義之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
622號調解書,係在103年11月12日成立,並於103年11月
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准予核定在案,此有上
開調解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7條之規定,上開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招牌為違章建築等異議事由,雖
據其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寓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惟該招牌既係設置於103年
6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其違規之事實即屬發生於調解
成立之前,而非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產生之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