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羅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劉芳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王巍翰 駕駛,其於
民國10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
(原告誤載為仁棗路)與大勇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原告誤載為3428-NT)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
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6,150元、零
件7,899元、烤漆9,450元,共計23,499元。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因甲車駕駛人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加速行駛,致其反應不及,而
遭甲車撞及。當時甲車駕駛人表示趕時間,亦有道歉,且乙
車修理費3萬多元,對方才賠償6,000元,原告事隔2年才求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04年7月22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0頁),是原告主張甲車與
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損害等情,應堪
採信。
㈡被告以上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本標線
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
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有
明文。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駛之道路為大
勇路,無號誌,路面有「讓」之標示,足徵被告為支線道車
輛,是其有支線道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過失,堪以認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
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
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
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
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
險人。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甲車駕駛人
即訴外人王巍翰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於
警詢時自承:伊行經上開路口時,從左後照鏡注意到左後方
有一台小貨車(即甲車)靠近,當下想馬上加速離開該路口
,可是來不及,對方就從左後方撞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訴外人王巍
翰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倘其遵守上開
規定,則該時即有防免本次事故或減低損害之可能,故被告
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為可採。本院審酌彼等上開過失及本
件事故肇事情狀,認過失比例分別為50﹪、50﹪。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參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
,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7,
899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1.甲車於101年12月出廠,行照核發日期為101年12月25日,堪
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甲車於102年9月25日碰撞受損,距出
廠日期為9月,依比例計算,其折舊年數為9/12年,折舊費
用為2,186元(計算式:7899*0.369*9/12=2,186.04,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更換材料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5,713元為限(計算式:7,899-2
,186=5,713)。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
,313元(計算式:工資6,150元+烤漆9,450元+扣除折舊後零
件5,713元=21,313元)。
3.被告所負責任比例為50﹪,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以10,657元為可採(計算式:21,313*50﹪=
10,6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
被告於104年8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本院於104年6月26日收受原告起
訴狀,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2年9月25日尚未滿2年,仍在
時效期限內,故被告上開主張委難可採。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0,657元/原告請求23,499*100
﹪=4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
:450元(裁判費1,000元*45﹪=4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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