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抗告人 劉民信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0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民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犯殺人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係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三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刑事聲明疑義狀,係針對原審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三三號裁定聲明疑義,並非對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認其疑義之聲明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三三號裁定亦屬適用刑罰之裁判,效力與科刑判決無異,對於減刑裁定之執行有疑義,自得請求解釋等語。經查:抗告人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定,該裁定主文文義明顯,亦即檢察官應依該裁定執行,無任何疑問可言,抗告人請求解釋之聲明,不能認為有理由,原審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欠妥當,惟結論並無不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