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53號
原   告  洪嵐翎
被   告  林蒼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刑事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中
簡附民字第82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茲引用刑事108年中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即被告林蒼棋與原告洪嵐翎有金錢借貸
糾紛,催討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108年1
月間某日之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讓我想不開,大家就一起死吧」等
文字予原告洪嵐翎,使原告洪嵐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75
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本院卷第45、46頁)。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因為被原告騙錢,伊才會傳這個恐嚇的簡訊
。伊已取得230萬元左右的本票裁定即108年司票字第5594號
,這些錢都是原告跟伊借的,原告欠債不還,伊是情急才會
作恐嚇的行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時地之恐嚇危害安全,侵害原告自由權之
事實,有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
依該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上揭恐嚇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
告確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據被告對有傳送該等內容之訊息並
不爭執,惟辯稱:因原告借錢不還,伊被原告騙錢,情急之
下才作恐嚇行為等語,惟縱兩造間有民事金錢糾紛,被告自
己認為有巨大金錢損失,仍應循訴訟途徑解決,自不能恐嚇
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得做為其得為恐嚇行為之理由
,是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足認被告確
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而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上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自
由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惟查: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107年之前以網拍為業,每月收
入約3萬元,惟身體有傷後未繼續工作而無收入,名下無不
動產亦無汽車也無存款之經濟狀況,因被告本件犯行致原告
精神心理受到影響,憂鬱症復發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係國中畢業,在肉品市場上班,從
事肉品分解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
,但有汽車,就持有之原告本票業已取得合計金額逾200萬
元之本票裁定,其經濟壓力甚大之經濟狀況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附於
彌封卷),並審酌被告本件恐嚇行為之動機、恐嚇之內容、
手段、情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
,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附民卷第
21頁),按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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