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子慶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
許止,在新竹縣○○鄉○○路○號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先搭乘家人駕駛之車輛
返回其新竹縣○○鄉○○○路○○○號居處後,於108年11月
5日上午7時30分許,自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早餐。嗣於108年11月5日上午7時
55分許,楊子慶騎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大同地下道口前
時,不慎與 簡琬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
其酒後駕車,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琬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仍騎
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且已造成他人財產、身體法益無
辜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