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林聖傑
被 告 于名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36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日中午1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在臺南市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地下停車場停車時,
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之BDJ
-69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日委由友人 蔡先思 載原告去安南醫
院進行復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及其友人均不在現場,
復健完要取車離開時,發現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上夾有紙條,
記載被告撞到系爭車輛等語,且留有目擊證人之電話號碼。
原告及蔡先思不是詐騙集團,否則怎麼敢報警。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天第一次駕車去安南醫院,在地下室要倒
車進入第91號停車位,因為左邊有柱子而進不去,被告要去
尋找其它車位時,現場出現3個人把被告車輛包圍,說被告
車輛撞擊到系爭車輛,且對著被告車輛拍照,被告車輛根本
沒有撞擊到系爭車輛,所以被告不予理會,後來被告將車輛
停在其它停車格後,當時保全還好心來跟被告說包圍的人是
詐騙集團。依被告的經歷及曾從事之職務來看,被告駕車技
術極好,不可能出現如證人所述自撞牆壁之情事,且被告車
輛曾於106年3月間與他人發生車禍,致被告車輛右後保險
桿有撞擊痕跡,原告及其友人就是看到被告車輛有撞擊痕跡
,才故意來詐騙被告,當時包圍者有一名女性自稱系爭車輛
是她的,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是其所有,足見原告及其友人
是詐騙集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6月3日中午11時40分許駕車在安南醫院地下
停車場停車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
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及其友人蔡先
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在現場,因擋風玻璃上夾有紙條,上
載有被告車輛撞到系爭車輛,且留有目擊證人之電話號碼等
情,原告始得知系爭事故,並事後至警局報案登記,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通知書、調解事件處理單、
紙條、車輛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被告車輛照片及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等件為證。
⒉被告辯稱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沒有發生擦撞云云。證人張揚
銘到庭證稱:我是目擊者,當天被告想要停的車位旁邊確實
有柱子,那裡右邊停著原告的車(系爭車輛),被告想停在
左邊的位置,我剛好下來要去取車,被告車子很大,要倒車
進去,但停不進去,我還有幫他指揮,如果倒車進去,被告
也沒辦法下車,被告在倒車的時候有A到原告的車子,是被
告車子右後方A到原告駕駛座的車門,被告下車就說不是我
A的,當下被告說他有裝雷達,但是那個角度雷達沒辦法照
到,被告有下車看有沒有A到,被告就緊張,然後就想要找
其他停車格,因為我感覺被告精神有問題,所以我就找管理
員過來,他當時還加速,並有在後退時撞到牆壁,紙條應該
是當天一個女的管理員寫的,我沒有拍照,我只有看到撞到
,有凹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參以被告亦自承當天
在安南醫院地下室看到有車位(第91號停車位),欲倒車停
車,後來因為進不進去(有柱子),即離開該車位要找其它
車位,且在現場遭人包圍說要照相等語(見本院卷68頁),
顯見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停車格旁邊因為柱子停車不易,
後來甚至放棄而重新尋找其它停車格,是被告車輛確實本欲
停放在系爭車輛之左側,且停放空間因左方尚有柱子,導致
倒車不易。且被告既看到有人圍過來,應是兩車確實發生碰
撞,否則何以有人會圍觀甚至想要照相。再者,原告及友人
蔡先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在現場,被告於開庭時亦稱於事
故現場沒有看過原告及蔡先思,顯見原告確實應是在要離開
取車時,因擋風玻璃上夾有紙條,上載有「AZE-7821這台
車疑似撞你車、有事可先CALL我我(0988××××95)、目
擊:0932××××00」,(見本院卷第23頁),所以才向警
方報案,上開情境尚難認定原告及其友人蔡先思為詐騙集團
。且證人 張揚銘 與兩造素不相識,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
,其應親身見聞兩車擦撞之事,故看見被告車輛碰撞到系爭
車輛之過程,應無誤認之虞。是被告駕駛其車輛倒車停車時
,有不慎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兩車擦撞而系
爭車輛受損,自有過失,應可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之駕駛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00元,業
據其提出車輛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依車輛估價
單所示品名項目均係工資,且被告亦稱:左前門拆裝板金不
用換零件,除非板金有大洞,不然只要用磁力拉就可以了,
我本身是修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修繕費用不含
零件,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4,800元即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36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36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