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盧鴻文
被 告 林宏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
元,詎被告自93年12月31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