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方品云
被   告  陳德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
交簡字第188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海產
店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
返回高雄市路竹區住處,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沿臺南市
○區○○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路與中華北路二段53巷口西側時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華北路
二段53巷40弄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
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雙
黃線駛入來車道,撞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其受
有頭部及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手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工資損失3,900元及精神慰
撫金86,000元,總計90,6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1月10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海產店飲
酒後,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路竹區住處,於同日7
時4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路與中華北
路二段53巷口西側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中華北路二段53巷40弄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被告
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撞及原告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8月21日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情,提出郭綜合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臺
灣銀行存摺為憑,而系爭事故之經過,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所示,另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
鑑定意見(見偵卷第40頁)內容為「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
準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
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計有90,6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見附民卷第15頁)即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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