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邱雅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08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9日向原告(原富邦商業銀
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5月4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萬3,753元(其中本金24萬9,400
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執照、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9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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