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添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右轉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0年間曾因用藥
酒醉駕駛案遭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戒慎其行,再度於本件飲
用酒類後,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
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
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已生相
當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目前職業為工、專科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佳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51號
被告鄭添富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添富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
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1日11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22)日
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迨於同日1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竹街與竹
義街口時,因未打方向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鄭添富身上有
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