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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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被   告  高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
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
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
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67,05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給付。又被告於93
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約定於98年2月24日清
償,利息按年息11.88%計付,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
月6日止,迄今尚積欠164,27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本件被告共積欠原告上開2筆借款債務,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息,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索,未予
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現金卡帳務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貸款帳務
資料及約定書、債權計算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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