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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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高蕙香
受告知人 高蕙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蕙娟(下稱債務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
償,經原告聲請本院就債務人自民國106年1月12日繼承父親
高三吉 所有門牌新北市○○區○道街○巷○弄○號2樓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區○○段○○○○號土地之遺產,對被告每
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
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意字第14503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
人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在案,被告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
否認債權。然債務人前於聲請消債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晴字第11號,下稱系爭消債事件),
就取得系爭房地及使用狀況,已陳述明確,被告於異議狀亦
承認有口頭租約8,000元之事實,其異議不實在。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債務
人高蕙娟對被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止,有
38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伊排行老大,搬回系爭房屋有經弟弟妹妹同意,
其等均知伊經濟不好,伊搬回去住時,家族紅白包、房子修
繕都由伊處理;債務人對伊並無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㈠原告以本院95年度士簡他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54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依原告聲請
追加執行標的,而於109年1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債務
人對自106年1月12日繼承系爭房屋對於被告每月8,000元等
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在1,102,637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
債務人對其有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經執行法院以同年
月30日函文轉知原告。
㈡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高三吉所有,其於106年1月12日死亡
,由被告與訴外人 高順彬 、 高蕙文 及債務人4人共同繼承,
應有部分各1/4。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被告聲明
異議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文等影本可參,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堪以認定。
四、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者,自應就符合不當
得利法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
人對被告自106年1月12日起就系爭房屋對被告有每月8,000
元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核,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對被告有上述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無非係以債務人於消債事件調查時之陳述及被告異議狀內容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依原告提出系爭消債事件107年7月23
日之訊問筆錄,係記載債務人陳述:「…我們總共兄弟姊妹
4人,目前姊姊高蕙香在住,…我哥哥本來有跟他談要收租
金,每個月大概是8,000元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而被告
異議狀則係載述「…且8,000元房租屬口頭承諾…」。參酌
證人高順彬(即被告弟弟)到庭證述:「(問:該房子目前
是否是被告居住?何時居住?)是,自大約108年尾才回去
居住。當時有同意他回去居住。當時房子老舊已經在漏水,
都要花費,後續有些親戚往生紅白包也要花錢,就由姐姐去
支付這些錢。我們隨便講講8000元是回去住該房子的代價,
不是每個人8000元。」、「沒有結算過。但被告有實際修繕
及付紅白包。去年年底左右有修繕屋頂、天花板。」、「(
問:高蕙娟有無同意被告進去居住?)有。」等語,可見被
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係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則其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無論係基於共有人間有償承租或無償使用之約
定,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則
,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對被告有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
在,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對被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09
年12月17日止,有38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