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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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亦嘉
選任辯護人楊曉邦律師
王裕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亦嘉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胡亦嘉前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於111年11月22日裁定自111年11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復於112年7月25日、113年3月25日、113年11月25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而偽造有關紀錄文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包含法定刑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另衡酌被告過去曾有在美求學及於我國境外工作之豐富經歷,兼衡被告之智識、資力、社會經濟地位等節,堪認其確實有滯留海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我國創立街口集團,且前經本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均遵期返國,顯見並無逃亡之虞等語。然遵期返回我國,本係被告依法應遵行之事項,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如日後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即謂本件已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衡酌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有親友、財產、事業及前已繳納之保證金等,以其他國家護照或居留證件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縱目前尚無滯留國外未歸,前均遵期到庭等情,仍無法排除被告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難採納。
㈣、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至被告所稱限制出境出海已嚴重影響街口集團等情,若被告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