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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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64號
原   告  郭義賢
被   告  馮慧明
訴訟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775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3段第二車道(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康寧路3段7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繪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線路段,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
跨越雙白線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第三車道
)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見右前方路旁有違規停車之車輛
,亦疏未注意向左變換行向至中間車道,被告因欲往左變換
車道而未注意行駛於其前方之原告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其
車輛右側車身撞及原告機車左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即援引本院109年度交易字
第7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含醫藥費約40,000元、三個月無法工作之
薪水損失93,000元、其餘部分(即17,000元)為精神賠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
告,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並無過失責任。退步而言,倘鈞院
認被告確應賠償原告,就薪資損害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
內容,原告應該只有2個月無法工作;此外,系爭刑事案件
開庭時,被告已當庭給付原告2萬元,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
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判斷: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實。
⒉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有
過失之情。經核,關於本件車禍事故原委,經本院核閱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卷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警方到場查
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
照片、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被告所駕車輛監
視器影像檔擷取畫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應如系爭刑事案件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亦即被告車
輛原先行駛於原告與另一訴外人所騎乘2輛機車左後方之第
二車道(即中間車道)上,且相距有一段距離,明顯得見前
方2輛機車因前方第三車道(即外側車道)上有違停車輛阻
塞通行,已紛紛駛向第二車道,以超越該違停車輛,此檢視
前揭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及被告車輛監視器影
像檔擷取畫面照片(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
41至44頁),即得明瞭。詎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嗣駛至
事故地點處,又未留意與其右側即原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致發生撞擊事故,其確有過失,堪以認定。惟,原告
坦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5頁,即未
與兩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
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為60%,
原告之過失責任則為40%。至於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所為鑑定意見書,雖認被
告無肇事因素,惟該鑑定意見書,僅為本院判斷參考資料之
一,並無拘束力,該鑑定意見與本院前述判斷不同,自為本
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⒊承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⒈關於醫療費用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約40,000元,但依其提出之醫療費用
收據(見本院卷第61至65、69、75頁)予以統計,其支出之
醫療費用(含必要證明書費)共計38,820元,此金額醫療費
用支出之損害,堪以認定;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⒉關於3個月不能工作資薪損失請求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之傷害,致3個月無法工作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請
假單(見本院卷第71頁、第83至87頁)為佐。檢視上開診斷
證明書醫囑記載:「一、於108.10.05至急診就診……。
二、宜修養及穿戴長背架三個月,骨折處完全癒合需半年至
一年時間,宜門診複查。」等內容,本院衡酌原告之年齡、
身體受傷狀況、前開醫囑內容,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
傷3個月無法工作乙節,合於常情,應屬可採。又,原告主
張其每月工作收入約31,000元,被告對於以此金額作為薪資
損失計算標準,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主張
其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計93,000元乙情,亦堪認為真正。
⒊關於精神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考)。本院審酌原告所傷勢狀況、精
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元,並未過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損害金額共計為148,820元(含醫療費
用38,820元+不能工作損失93,000元+精神慰撫金17,000元
=148,82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
車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則
為40%,已如前述。是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9,292元(即148,820元×60%=
89,292元),扣除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先給付原告之2
萬元(詳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1號卷第60頁),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9,292元(計算式:89,292-
20,000=69,292)。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9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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