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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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宇軒
周博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周博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第12至13行、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及第15行所載之「工作證」均更正為「數位識別證」。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宇軒、周博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陳宇軒、周博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均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周博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縱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陳宇軒則已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減刑,修正後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罪名:
核被告陳宇軒、周博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周博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各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單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分別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陳宇軒與「 呂毅豪 」、「 簡子翔 」、「 田育昇 」、向告訴人 洪水池 施用詐術之人;被告周博然與「銀海-C」、不詳之收水手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本案被告陳宇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周博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故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該現行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②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被告周博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宇軒則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自始坦承本案犯行,惟其等均未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各次受騙交付之款項均非微少,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陳宇軒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於113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先後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監控兼收水手,為警當場逮捕,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判決處刑確定,且現有數件相同模式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
2.被告周博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任職於超商、月入3萬5,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於112年7月7日因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向車手收取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判決處刑確定,且現有數件相同模式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各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單據均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陳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本案獲有3,000元報酬;而被告周博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供稱,其本案獲有收取款項2%即2萬1,000元之報酬,此各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周博然已繳交3,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07號收據可佐,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周博然則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其餘扣案之保管單、操作契約書、專案計劃書、存款憑證,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113年4月15日「保管單」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 松誠 證券」印文1枚。
⑵供被告陳宇軒本案犯罪所用。
2
扣案偽造之113年4月29日「保管單」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 蘇國瑞 」印文各1枚,偽簽之「蘇國瑞」署名1枚。
⑵供被告周博然本案犯罪所用。
3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
1枚
⑴姓名: 鄭皓謙 、職位:線下數位員。
⑵供被告陳宇軒本案犯罪所用。
4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
1枚
⑴姓名:蘇國瑞。
⑵供被告周博然本案犯罪所用。
5
未扣案偽造之「蘇國瑞」印章
1個
供被告周博然本案犯罪所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4號
被 告 陳宇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博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呂毅豪」、「簡子翔」、「田育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水池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下載APP操作股票云云,使洪水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陳宇軒擔任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洪水池取款之車手。陳宇軒依「呂毅豪」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數位員鄭皓謙」工作證(未扣案)、偽造之②「松誠證券保管單」(印有【松誠證券】印文)。準備完成後,陳宇軒依「呂毅豪」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4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陳宇軒出示①工作證供洪水池拍攝,並於將②保管單交付洪水池收執後,向洪水池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宇軒得手後,將贓款攜至「簡子翔」搭乘之車輛交由「簡子翔」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事後「田育昇」將3000元報酬交予陳宇軒。
二、周博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C」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水池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下載APP操作股票云云,使洪水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周博然擔任於113年4月29日向洪水池取款之車手。周博然依「銀海-C」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③「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數位員蘇國瑞」工作證(未扣案)、偽造之④「松誠證券保管單」(印有【松誠證券】印文);周博然再依「銀海-C」提供之【蘇國瑞】印章(未扣案),於上開④保管單上偽蓋【蘇國瑞】印文及偽簽【蘇國瑞】署名。準備完成後,周博然依「銀海-C」指示於113年4月29日12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周博然出示③工作證供洪水池拍攝,並於將④保管單交付洪水池收執後,向洪水池收取105萬元。周博然得手後,將贓款攜至指定車輛交由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不詳收水從贓款抽取2%即2萬1000元報酬交予周博然。
三、 嗣洪 水池將上開②④保管單交付警方扣案送驗指紋,始悉上行。
四、案經洪水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軒、周博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洪水池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工作證翻拍照片(第79至85頁,①③工作證第8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第85至91頁)、存款憑條影本及領款收據(第93至109頁)、偽造之專案計畫書及歷次收據影本(第117至129頁,②保管單第121頁、④保管單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149至166頁,②保管單檢出被告陳宇軒指紋、④保管單檢出被告周博然指紋)、指紋採證照片(第167至35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二人經手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本件被告二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陳宇軒、周博然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陳宇軒偽印①工作證、②保管單;被告周博然偽印③工作證、④保管單,並在④保管單上偽蓋【蘇國瑞】印文及偽簽【蘇國瑞】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宇軒與「呂毅豪」、「簡子翔」、「田育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周博然與「銀海-C」、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陳宇軒因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滿50萬元,被告周博然因詐欺所獲取財物為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
四、沒收
㈠扣案之②④保管單,均屬供被告二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陳宇軒取得3000元犯罪所得、被告周博然取得2萬1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