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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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陳家財
林明忠
李衍傑
卓培煙
郭世明
敦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建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
被 告 賴珍雪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即臺北市
○○區○○段○○段○○○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柯進發 原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
○○○區○○段○○段53建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共有
人之一,其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
0元(日租金約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租期1年,至109
年8月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而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含訴外人柯進發在內)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原告等6人,並於109年6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外人柯進發自109年6月24日起,即陸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系爭房屋已出售他人、租期屆滿後應返還系爭房,並將被
告先前所匯付109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租金8,000元退還
被告、限被告於同年7月30日前搬離。原告亦於同年7月15日
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於10日內遷出,然被告迄今仍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爰依民法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上開1日之租金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暨違約金。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⒉被告應自109年6月2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租約為訴外人柯進發當時佯稱為報稅所用而與被告訂立
,然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且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原告無
權依該租約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實際上,被告父親 賴獻
和母親 黃寶玉 於52年12月間即遷入居住於系爭房屋,與系爭
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每
月均有支付租金,並無未違反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情事,
故原告無權收回系爭房屋等語。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核:
㈠訴外人柯進發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共有人之一,原告6人於
109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5月14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訴外人柯進發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系爭租約
記載租期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8,
000元,於每月20日前支付。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載明:「㈠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
將房屋返還出租人…」、「㈢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
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
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㈢訴外人柯進發於109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系
爭房屋已出售原告6人共有,請於同年月30日前與新所有權
人另訂租約;復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系
爭租約租期已屆滿,請於同年30日遷離;再於同年7月20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並附郵政匯
票退回同年6月18日被告存入訴外人柯進發帳戶之8,000元,
同時說明若未與新屋主換約,請於上述期限搬離等意旨。以
上存證信函,均同時寄送附本予原告。
㈣原告敦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寶公司)於109年7月1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10日催請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
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則於109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敦寶公司,表示
其與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有優先承
買權情事尚待釐清。復於同年月20日回覆原告敦寶公司前項
催告函,表示其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約關係。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各存證信函影本可
參,均堪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
規定繼受訴外人即原共有人柯進發與被告之系爭租約,系爭
租約租期已屆滿,而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上開1日
之租金,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為:⒈系爭租約是否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⒉被告之父母是否就系爭房屋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租約
應屬有效,且應由原告繼受之:
⒈查,系爭租約確係被告與訴外人柯進發所簽署,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柯進發僅為共有人之一,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惟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出租人
非以所有權人為必要,縱出租人非所有權人,或由部分共有
人出租,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至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
本文雖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此為共有
人間之內部問題,乃共有人得以主張之規範,並不影響部分
共有人與他人簽訂租約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租約係訴外人柯進發佯稱為報稅所用
,與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負舉證之責。而被
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雖提出10
7年11月20日匯款8,000元至訴外人 柯林寶玉 帳戶之收據影本
乙張,主張顯非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而推論系爭租約確係
為報稅之用之不實租約云云。然而,衡諸常情,訴外人柯進
發既僅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為申報租賃所得而與被告簽
訂系爭租約,顯然並非有利於己之行為,被告所述與常情有
違,實非可採。至於上述匯款時間固早於系爭租約簽訂日,
但當事人或關係人另行成立新法律關係,以取代變更原有法
律關係,乃交易上常見之情形,亦不足推認新成立之法律關
係,即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倘已成立新法律關係,解釋上,原有法律關係即已消滅,
而變更為新成立之法律關係。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以明,
其抗辯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
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租約應屬有效,而原
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存續中,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本於上開買
賣不破租賃規定,原告主張其繼受系爭租約,當屬有據。
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父母就系爭房屋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
在:
查,被告雖另抗辯其父母於52年12月間即遷入居住於系爭房
屋,與系爭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
存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核,被告就此部分抗辯,雖
提出其父母設籍系爭房屋之戶籍資料為據,然而,縱有長久
居住之事實,亦非必然即存有租賃關係;至於有關給付租金
部分,徒以被告提出上開107年11月20日匯款8,000元之收據
,實不足憑認被告確有數十年、乃至數年長期給付租金之事
實,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憑採。
㈢原告請求之判斷
⒈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09年6月19日屆滿,則原告本於繼受系
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以及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約請求繼受租期即109年6月19日
之租金267元,並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均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給付相當於租金1倍之違約金部分,經核,系爭租約第
13條第1項固有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民前39年7月建築完成之磚造老建物
(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參),衡情,居住使用功能性應非
甚佳,並其所在地區環境等一切情狀,認於上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每月8,000元)外,另請求相當於租金1倍之
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按租金1/2即每月4,000元計算為
當。逾此金額之為違約金,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民法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