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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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林宸瑋
被   告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2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
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
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簽署SUM優質車商
聯盟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入被告營運之車商聯
盟,約定期間3年,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履約擔保。嗣被
告提早與伊終止系爭契約,伊並無違約行為,不用給付原告
賠償款項,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抗辯:原告人員有欺瞞消費者的行為,在汽車交易上有
損被告商譽,也違反系爭契約內容,故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請原告支付招牌建置成本、商標
權利金、違約金等新臺幣(下同)355,805元,惟原告拒絕
支付,被告乃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法院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原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而原
告既否認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即應
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加入被告營運之車商聯盟,期間3年,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履約擔保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為憑,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由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履約之擔保無訛
。復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於109年1月31日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乙情,業據被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為憑,原
告不爭執被告發函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但否認其有違約及應
負賠償責任情事。經核,被告雖抗辯原告人員有欺瞞消費者
、有損被告商譽及違反系爭契約內容等情,但為原告所否認
,就此等違約及應負擔具體費用、違約金之情事,被告並未
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抗辯原告應支付違約款項乙節,
即不足憑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確有原因關係債
權存在,依前述說明,原告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主
張其無庸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61號
┌───────────┬───────────┬───────────┬───────────┬───────────┐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息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民國107年11月2日│300,000元│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1日│週年利率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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