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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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暱稱『航空母艦』」後,補充「、『經理』」。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陳柏伸則依『航空母艦』指示」,補充更正為「陳柏伸則由『經理』面試後取得工作機,並依『航空母艦』指示」。

 4.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向」前補充「出示上開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柏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陳柏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經理」、「航空母艦」聯繫過,這是不同的兩人等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經理」及前來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如上所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對方有說要給我2,000元報酬,但我沒有拿到,我在警詢說對方有放2,000元在我家信箱,但我確實沒拿到這筆錢等語。惟被告於本案犯後約2個月之113年6月4日警詢時供述:我在面交地點面交款項完畢後,「經理」叫我到他指定的地址(已忘記),然後要我將錢放在公廁內,隨後他叫人來領取,他在當晚請人將2,000元放在我家的信箱裡,他另外要我將工作機放在信箱裡讓他叫人來領取等詞,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就「經理」如何指示其上繳本案取得之詐欺贓款、交回工作機,以及如何給予被告本案報酬等情,均為清楚之說明,並非僅係空泛陳述,若被告本案確未取得「經理」交付之報酬,其如何於警詢時就繳回贓款及取得薪資等過程為如此明確之供述?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另於113年4月30日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而為警當場逮捕,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判決處刑確定,倘若被告本案未獲有報酬,其豈願甘冒重罪之風險,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犯他案?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空言改稱其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一情,尚難採信,故本案被告確實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

 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貪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 蕭晴真 ,惟於本院移付調解時並未到庭,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為50萬元、被告參與之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鐵工廠、月入約5萬元、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依上開二、㈠、5.之說明可知,本案被告獲有2,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放置指定處所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4月9日「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恩連 」印文各1枚、偽簽「陳恩連」署名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姓名:陳恩連。

3

未扣案偽造之「陳恩連」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4號

  被   告 陳柏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

  LINE暱稱「 蕭碧燕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蕭碧燕」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蕭晴真,致蕭晴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

  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柏伸則依「航空母艦」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陳恩連」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偽簽陳恩連之姓名及盜蓋陳恩連之印文於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向蕭晴真佯稱為日銓公司職員陳恩連,向蕭晴真收取投資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航空母艦」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柏伸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蕭晴真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銓公司及陳恩連。

二、案經蕭晴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晴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收據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航空母艦」、「蕭碧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恩連」之署押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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