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聲他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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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他字第11號

聲請人 鄭立人

即告訴人

聲請人 莊宇翔 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 黃凱麟 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影本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觀諸前述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之聲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次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所明定。亦即,若案件業經審結,自無於審結後委任告訴代理人之餘地。

三、聲請人鄭立人既為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案件之告訴人「本人」,並非上述案件之「當事人」,亦非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或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聲請本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之權。至於聲請人鄭立人固於本件聲請時,同時委任莊宇翔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且並列為本件聲請人,有民國114年7月15日刑事委任狀、本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在卷可稽。然,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案件,業於114年5月15判決,且因不得上訴,而同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14年7月15日方委任莊宇翔律師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案件告訴代理人,參照前揭規定,於法自有未洽。是不能由莊宇翔律師以告訴代理人身分聲請交付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綜上所述,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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