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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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芃蓁
被 告 吳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即圓山森林社
區)地下三樓第十一號停車位騰空遷讓並將停車場進出遙控器、
感應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陳勝龍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即圓山森林社區)地下3樓第11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與
被告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
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6年2月13日起至107年
2月12日止計1年,每月租金4,300元。租賃期限屆至被告
仍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租金,原告亦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故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租約。不料,被告僅交付租金
至109年1月,即未繳納租金,截至109年12月12日止。被
告積欠租金已達10期(即109年2月至109年11月),共
43,000元。屢經催促被告應繳納積欠之租金未果。經原告表
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被告仍
未予置理,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每月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契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租
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