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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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 千興 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千興投資」、「 羅子蔚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偽造之「羅子蔚」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LINE暱稱「 龔曉雅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乙○○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至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1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分別偽造之「千興投資」、「羅子蔚」印文與偽造之「羅子蔚」署名各1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另用以犯本案之罪之偽造千興外務營業員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龔曉雅」與乙○○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乙○○詐稱「可加入『千興OTC』網站申請帳號,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至3月13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即取款車手),乙○○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54萬餘元(各涉案車手,由警追查)。其中,甲○○攜帶偽造之「千興外務營業員(羅子蔚)」(工作證)、「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於113年2月27日14時27分,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乙○○收取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經辦人簽名欄載【羅子蔚】、收訖章蓋【千興投資】印文)給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對收款人身份認知之正確性。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將上開偽造收據提交給警員,經送驗後,採得甲○○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對話紀錄、所拍攝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照片、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現金給身掛工作證之被告甲○○(取款車手)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5670號)

證明於113年2月27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經辦人簽名欄載【羅子蔚】)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8日(本案之後),同持偽造之「羅子蔚」工作證、偽造文件向他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6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於113年1月5日、15日、26日及2月29日,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交付款項給被告甲○○、少年林○允(已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與少年林○允等集團成員共同涉有上開詐欺罪嫌。惟查,現行詐欺集團分工細密,不同集團間之車手亦有相互流用之情,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少年林○允、其他取款車手或各車手所屬之詐欺集團有何共犯關連,尚難認被告涉有該等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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