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謝深潭
  被   告 鐵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安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 陳澌權 簽發之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彰化商業銀行
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之支票一紙,經
被告背書後,交付訴外人長煒科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煒公司),由該公
司持向原告客票融資,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固已據其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則以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背書章非其公司所有等語置辯。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
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
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著有明文。被告既否認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上背書
章之真正,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上被告名義背書章為真正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查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與訴外人長煒公司有
交易行為。按該統一發票雖記載被告向長煒公司買受烤漆鋼板、鋼捲等貨物,但
該統一發票係由長煒公司自行製作,尚不足認定兩者間確有買賣行為存在。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背書章確係被告公司所有事實,被告抗辯未於系爭支票背書
乙詞即堪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屬無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陳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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