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福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鄧智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三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
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四日與原告公司立約,承租車號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經營使用,每日租金議定為新台幣(下同)七百
元,然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將車返還止,尚欠十一萬一千
三百元之租金未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被告則主張其係向全峰公司租車,非向被告為之,且金額亦不對,全峰公司業已
倒閉,致由其自負修車費,其與全峰公司間之約定,被告全然不知等語。原告對
被告主張自承之前確全權授權予全峰公司處理,租金部分抽取百分之五為全峰公
司之佣金,於全峰公司財務出狀況時,有通知被告前來續約,但被告要求降租,
我們不同意,被告即不理採,又被告所持行車執照為原告公司所有,故原告有權
索租等語。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非系爭租
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所是認,參以原告起訴時提出附卷之租借合約書影本,其
上均無租借人之記載,嗣原告庭呈原本其上竟印有原告公司之條戳,顯認係臨訟
印上,要無足採。本件原告自承前係授權全峰公司全權出租,既與被告所述相符
,則原告即非本件租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既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縱所租車
輛為其所有,亦與租賃債之關係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租賃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租金,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卅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