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宏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春
  訴訟代理人  譚信義
  被   告 原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世文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貨,原告
並依約將貨送至指定地點,共計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二百
七十五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訂貨單
、銷貨單及發票等影本附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有向原告訂貨,謂係其公司委託生產之第三人工廠向原告訂貨,
訂貨時請求用被告公司名字訂貨,後該工廠倒閉,原告應向該工廠請款,而
非向被告為之等語為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貨單、銷貨單及發票等物為證。被告雖否認
向原告訂貨,唯對原告所提訂貨單、銷貨單及發票上均由被告公司具名等均
不爭執,僅稱是其公司生產之工廠借被告公司名向原告訂貨,是被告既自認
出名向原告訂貨,不問其訂貨是供何人使用,均應負訂貨人之責任,不能以
是第三人借其名訂貨即能卸責,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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