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台灣銀行住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許金海
  複代理人   柯國明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成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潭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十一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有限公司簽發,由其餘被告背書,付款人:臺灣
銀行台中港分行,發票日: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帳號:五
0一一三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三千九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
十九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
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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