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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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福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鄧智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ОО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
午田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代理人 吳文上 訂立租借合約書,承
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日租金
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並每五日繳款四千二百五十元。詎被告得悉代理人
吳文上因避債滯留大陸,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經通知仍拒不支付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契約書、租金欠繳明細表、委託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自八十八年五月
起向全峰交通吳文上租車,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其間並無積欠車租,詎吳文
上於八十九年六月人去樓空,在公司未告知也未退還租車押金情形下,只有邊開
邊修,因車舊故障率高,每每需借錢維修,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雖被告抗辯係與訴外洽人吳文上接租車,與原告無關云云,但被告使用該車之行
車執照上載明車主為原告公司,該車兩側車身均標明福航字樣,為被告所不爭,
顯見被告明知其駕駛租用之車輛屬原告公司所有,並非全峰公司吳文上所有。再
則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係委由訴外人全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峰公司)代為
辦理租賃業務,並由全峰公司負責車輛出租之簽約及解約手續,有委託書可稽。
而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時曾簽立租借合約書,該合約書上租借人為原告公司,並非
訴外人全峰公司,雙方並簽名為憑,有該合約書可佐,故縱使被告係與訴外人全
峰公司接洽簽約,但全峰公司係基於原告代理人身份與被告簽訂,其法律效力仍
及於原告本人,故兩造間合法有效成立車輛租借合約,應屬無疑。被告抗辯未與
原告簽約云云,尚不足採信。又被告空言主張有支出車輛修理費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之詞亦無足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事實亦據提出欠繳明細表為證,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有依
法繳納租金予原告或其合法代理人吳文上事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官 陳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