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 賴燈煌 相對人啟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王日春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
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及第245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10條、第245條訂有明文。故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今股東賴燈煌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有此有民國95年6月22日、96年10月25日、98年1月16日、100年3月29日啟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宏公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董事股東等名單可證。
㈡複查,相對人公司於95年間轉投資弘碩公司,而弘碩公司之
股東為 洪玉珠 、 蘇靜娟 、 蘇啟宗 三人,其中洪玉珠、蘇靜娟持有股份達74%,啟宏公司股東為洪玉珠、蘇靜娟,兩人持有股份亦達56%,顯見啟宏公司與弘碩公司為關係企業,兩者有控制從屬關係,弘碩公司為控制公司,啟宏公司為從屬公司,啟宏公司之營運受弘碩公司所操控,有弘碩公司發文給予啟宏公司之生產指令單可證。故啟宏公司實際上為弘碩公司之代工廠,然啟宏公司於承受弘碩公司之訂單後,卻並未將之列為營業收入,導致帳目上有所虧損,致啟宏公司為不利之經營。聲請人賴燈煌為相對人啟宏公司之股東,認為啟宏公司有會計不實之情形,日前發函欲會同會計師前往啟宏公司檢查帳冊,雖經啟宏公司同意,然於查帳日時卻遭啟宏公司人員阻攔,導致聲請人賴燈煌無法查核會計表冊,妨礙聲請人賴燈煌行使檢查權。據上開資料所述,顯見啟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產負債表有所隱瞞,是公司業務之執行與帳目顯有弊端,公司有遭掏空資產之虞,爰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查核啟宏科技有限公司之會計表冊,以維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一項規定:「連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一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指令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律師函暨回執等為證,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選派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王日春會計師(通訊台中市○區○○○路一段185號25樓)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加入相對人公司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依非訴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