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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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盈州
林孟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盈州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孟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8Plus黑色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原記載之「5%」應更正為「0.5%」、第15行原記載之「1000元」應更正為「10,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盈州、林孟勇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民國114年4月初起至同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僥倖獲利,共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賭博期間、金額、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盈州表示係為賺取水錢始開版供同案被告林孟勇下注;同案被告林孟勇如下注10,000元,自己即可獲得50元水錢利潤等語(見警卷第12頁)。而同案被告林孟勇共計在「http://tg8888.in/new/#/account」下注4,159,000元,另在「https://www1.tg8899.ws/mobileapp_newYa/#/」下注40,000元乙節,業經同案被告林孟勇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有扣案手機內之賭博網站頁面、下注明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36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林盈州共計取得水錢20,995元【計算式:(0000000+40000)x0.5%=20995】,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8Plus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林孟勇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林孟勇於警詢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前揭手機擷取畫面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孟勇否認因本案賭博犯行而獲利(見警卷第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78號
被 告 林盈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孟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州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初起至114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其提供名稱為「泰8」而網址為「http://tg8888.in/new/#/account」、「泰8」而網址為「https://www1.tg8899.ws/mobileapp_newYa/#/」之賭博網站(下統稱本件賭博網站)及自「天眼情報站」申請該等網站帳號:B717065(密碼000000)、帳號:K775501(密碼:000000)後,交予林孟勇,由林盈州自行及供林孟勇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本件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棒球比賽,而本件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下單進行押注,再依前揭網站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各美國職業棒球、籃球比賽,賭客就比賽之隊伍下注何隊輸贏,簽中者則按本件賭博網站所開出之1:0.9賠率計算賭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盈州、林孟勇即以此方式進行賭博,並由林盈州抽取5%之林孟勇下注賭資為水錢(如林孟勇下注1000元,林盈州可抽取50元水錢為利潤),並每週與林盈州結算輸贏金額,雙方以現金交付賭資、賭金。 嗣為警 於114年5月5日9時17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853號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孟勇持有之黑色蘋果品牌iPhone8plus手機1支,並對該手機進行數位採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盈州、林孟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853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之iPhone8plus手機內容(包括下注資訊、帳目校對、對話紀錄)擷圖共26張,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盈州、林孟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林盈州、林孟勇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本件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盈州、林孟勇尚因經營本件賭博網站而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查,依本件賭博網站帳戶簽賭紀錄之擷取畫面、被告林盈州與林孟勇之對話紀錄以觀,僅可證明被告林盈州、林孟勇有於本件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但無從認定林盈州、林孟勇有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之情事,且本件查無被告林盈州、林孟勇接受他人下注而獲有利益或意圖營利之其他證據,是自難單憑林盈州、林孟勇在上揭賭博網站下注之行為,逕以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