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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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而曾有○○關係,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並需遠離乙○○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前往乙○○之居所,而未遠離乙○○居所至少100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而曾有○○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自承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騷擾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27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O
O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而曾有○○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應遠離乙○○之住居所(即○○市○○路000巷00弄0○0號、○○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作場所(即○○市○○區○○路0段0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並於113年12月15日9時1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21時許,前往乙○○位於○○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而未遠離乙○○居所至少10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保護令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