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城小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來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冠傑建材行即 許志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城小字第149號請求交付運送物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
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
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98年台聲字第2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6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打漿機,並依民法第634、638條規定或民法第227
條及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
求就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打漿機1臺交付原告,如不能給付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5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8
年2月1日起至給付系爭打漿機或賠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500元。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二之請求,上訴人
僅就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範圍僅為損害賠償
部分,自應依其聲明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徵裁判費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1日起
至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打漿機或給付74,250元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12,500元」,屬以「給付特定物日」為期限之定期
給付,則自108年2月1日算至提起本件上訴108年9月18日止
(取整數),約為8個月,加計二審辦案年限為2年(即24個
月),是上訴人本項給付內容之上訴利益應為400,000元【
計算式:12,500×(8+24)=400,000】,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400,000元。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則為6,
450元。
三、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