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1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莊政潔
被 告 吳銘祥
被 告 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前主張:
㈠被告吳銘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8元,及其中21
,703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對被告吳銘祥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
第61031號支付命令。詎被告2人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將被告吳銘祥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
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銘輝,爰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吳銘輝就系爭房
地於96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然被告吳銘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銘輝,致積
極財產減少,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吳銘
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96年6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⑵被告吳銘輝應就系爭房地,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96年
6月1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銘祥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於96年6月l日完成買賣契約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銘輝應就系爭房地,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96年
6月1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銘祥所有。
三、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吳銘祥部分:伊有欠原告債務,伊將系爭房地以約190
萬價格賣給被告吳銘輝,其中95萬元係以現金交付,85萬元
係經由銀行匯款,買賣是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吳銘輝部分:伊用180幾萬元向被告吳銘祥購買系爭房
地,扣除被告吳銘祥欠伊90幾萬元,伊並再匯給被告吳銘祥
85萬元,且系爭房地的貸款全部都是伊在繳納,伊不知道被
告吳銘祥還有欠銀行的錢,本件買賣是真正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乙卷第65頁反面):
㈠附表所示房地(即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吳銘祥所有,於
96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5月15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銘輝。
㈡被告吳銘祥曾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嗣自96年
8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本金21,703元及利息。
㈢依被告吳銘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吳銘祥
於96年間有薪資所得352,964元;汽車1部;投資45,97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又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
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然為被告2人否認,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
被告2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經查:原告之舉證方法,僅泛稱被告2人為兄弟,被告吳銘
祥對原告負有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銘輝,就此
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應由被告2人負舉證責任云
云。惟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
料,系爭房地確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買受人為被告吳銘
輝、出賣人為被告吳銘祥,是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
之意思表示,原告僅泛稱被告2人親等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人詐害債權,應由原告就
被告吳銘祥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吳銘輝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就被告吳銘輝知悉被告吳
銘祥本件債務,及知悉被告吳銘祥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況被告吳銘祥於出賣系爭房地時,尚有薪資所得352,964元
、汽車1部、投資45,970元乙情,有被告吳銘祥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乙卷第9至18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吳銘祥既尚有其餘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
2萬餘元債務,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亦無損害債權之虞。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2人
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吳銘祥所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銘祥
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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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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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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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中西區│頂美││1528-10│建│58.59│3分之1│
││││││││││
├─┼───┼────┼───┼───┼────────┼─┼──────┼───────┤
│2│臺南市│中西區│頂美││158│建│628.11│108分之1│
││││││││││
└─┴───┴────┴───┴───┴────────┴─┴──────┴───────┘
┌─┬───┬───────┬───────┬───────┬─────────────────┬───┬─────────┐
│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
│││││││要建築材料│範圍││
│號││││及房屋層數││及用途│││
├─┼───┼───────┼───────┼───────┼───────────┼─────┼───┼─────────┤
│1│1327│臺南市中西區頂│臺南市中西區頂│RC造│一層44.36│陽台26.79│3分之1││
│││美段1528-10地│美二街76巷33號││二層40.67││││
│││號│││三層39.82││││
││││││四層39.82││││
││││││屋定突出物18.44││││
││││││總面積1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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