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4年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經本院以上開3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經法院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而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在得予減刑之列,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予以減刑,是檢察官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請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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